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科普专项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8-03-27 10:56:00 1115阅读 发布地区:昆明市市辖区

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科普专项实施细则的通知


有关单位: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科普专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8年2月24日云南省科技厅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28日起施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18年3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科普专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科普专项管理工作,依据《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云南省省级科学技术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普专项围绕科普规划组织实施,重点支持重大科普活动、科普平台建设、科普发展研究、科普产业发展、科普人才培养等。


第三条  科普项目的管理遵循面向全省、突出重点、注重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采取公开申请、科学评审、择优支持、追踪问效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省科技厅按科普规划和年度工作重点发布申报指南及通知。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云南省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的条件,按照指南及通知规定的征集方向、内容和时限等要求进行申报。


第五条  项目申报应提交《云南省科技厅科普专项项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申报材料,不予受理。


第六条  项目经费应严格按照《云南省省级科学技术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预算。


第七条  项目申报程序按照《云南省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执行。

 

第三章  评审立项


第八条  省科技厅分管业务部门或省科技厅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组织项目初审工作。


第九条  根据项目所涉学科类别,从省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专家库随机抽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从项目的重要性、科学性、创新性、可行性、实用性,以及项目团队水平和工作基础条件等方面进行评审。


第十条  省科技厅根据评审专家意见,对评审项目进行综合评估,研究确定立项项目。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下达后,按规定签订《云南省科技厅科普专项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一年。项目执行期间,《合同书》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按《云南省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推荐部门负责项目监管,省科技厅对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科普创作与理论研究项目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影视作品等成果,必须在封面、注释等适当位置注明“云南省科技厅科普专项支持”字样。

 

第五章  总结验收


第十五条  科普专项项目完成后,以工作总结方式进行验收。由承担单位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提交省科技厅审核通过后即可结题。


第十六条  项目工作总结以《合同书》规定的各项指标为依据,含以下基本材料:


(1)项目工作总结,含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项目组人员履职情况和人才培养情况、项目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项目执行的总体质量和取得的效益、成果等;


(2)项目经费决算表;


(3)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4)项目推荐部门监管意见。


第十七条  根据项目完成情况,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一)按时完成《合同书》的目标、任务,经费使用合法、规范,为验收合格。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1.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未完成任务,并未申请延期的;


2.不按规定报送或无故未按期报送项目总结的;


3.提供的验收材料不真实;


4.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后再次提请总结验收。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十九条  科普专项项目按相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论作为再次申报科普专项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况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追回已拨经费等措施,计入科研诚信档案。


(一)违背科学道德,宣传伪科学;


(二)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专项经费,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


(三)以普及科学技术为名,从事违法乱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