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2-05 11:18:00 764阅读 发布地区:大理白族自治州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规〔20205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大理州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大理州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理州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秘密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各类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秘密载体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汇编、保存、维修和销毁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防范、依法管理、确保安全、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是本办法的实施主体,指导、监督、检查机关、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设置或指定专门保密工作机构和相关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秘密载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下级机关、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单位干部职工保密形势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等方面的教育宣传。

新任涉密岗位人员应当经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保密业务知识培训。

第八条  记录秘密载体制作、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的登记簿,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第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失泄密事件的,应及时向本行政区域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报告,并采取积极补救措施,不得隐瞒或延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章  秘密载体的制作

第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结合实际确定本机关、单位的密级具体范围。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制作秘密载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本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或审查批准;

(二)制作人员应当签定保密责任书,并履行保密义务;

(三)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定点或机关、单位内的安全场所进行;

(四)制作出的秘密载体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并编排顺序号;

(五)安全保管制作中产生的阶段性报废物;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对秘密载体制作的其他规定。

制作秘密载体使用电子设备的,所使用的设备还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制作秘密载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密级;

(二)擅自扩大参与制作人员范围;

(三)随意增加制作数量;

(四)制作人员不得私自携带、拍摄和留存;

(五)其他法规规章、文件对秘密载体制作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三条  纸介质记载国家秘密,草稿、修改稿、清样需保存的,应当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不需要保存的,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保密要求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  光介质、电磁介质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应当标明国家秘密标志和密级,并按照保密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秘密载体的收发和传递

第十五条  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责任分明,有据可查。

第十六条  传阅秘密载体“只能直传、不得横传”,并严格履行传阅登记、阅者签名和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不得使用普通邮政、快递、托运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

第十八条  通过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传递秘密载体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单位名称;

(二)包装密封符合保密要求;

(三)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四)使用信封的,应当使用由防透视材料制作的、周边缝有韧线的信封。信封的封口及中缝处应加盖密封章或加贴密封条;使用袋子的,袋子的接缝处应当使用双线缝纫,袋口应当用铅志进行双道密封;

(五)通过收件或发件单位派专车专人直接传递的,途中不得办理无关事项,不得在公共场所私自停留;

(六)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专人专车专送,并确保秘密载体始终处于2人以上护送者的有效控制之下。

第十九条 采用现代通信及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必须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四章  秘密载体的使用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秘密载体密级、制发机关要求和工作实际,确定知悉该国家秘密的人员范围,按规定组织阅读和使用,并详细记录接触和知悉该国家秘密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使用秘密载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告知规定知悉该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人员;

(二)擅自留存、拍照、记录、摘抄、录音、录像等;

(三)擅自将秘密载体带离办公场所办理;

(四)在机关、单位指定地点以外的其他非安全场所阅读;

(五)通过非涉密电子设备处理、存储、刻录、传输涉密光介质、电磁介质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复制秘密载体,应当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摘抄绝密级秘密载体;

(二)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但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三)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复制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四)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到当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第二十三条  汇编涉密载体,应当经制发机关、单位批准,不得改变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二十四条  秘密载体不得携带外出。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本机关、单位主要领导批准;

(二)使用专车专人护送;

(三)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者的有效控制之下;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参加涉外活动确因需要携带秘密载体的,除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之外,还应当采取安全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州国家保密局办理秘密载体出境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出境,且必须采取严格保密防护措施。


第五章  秘密载体的保存

第二十六条 <span style="f